王文宏/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新專利法的修法解析(二)
9. 開放初審核准審定後之分割(新法第34條):
(1)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限於初審)送達後30日內。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再審查的處理回歸到第1款規定,應於再審查審定前提出分割申請。
(2)該分割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3)該分割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而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的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予以公告。
(4)該分割僅能從原申請案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另案分割申請,而不得自已經核准審定之原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加以分割。
10. 放寬主動修正期間(新法第43條):
(1).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前均得提出修正。
(2).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後僅得依指定期限提出修正。
(3).尚未審定或處分者均適用之。
11. 增訂『最後通知』制度(新法第43、49條):
(1).專利專責機關於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後,認為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適用時機為有限縮修正範圍之必要。
(2).收到最後通知後僅得依指定期限提出修正限於: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不明膫記載之釋明(第43條第4項)。
(3)初審如已發給最後通知,再審查亦受最後通知之限制。但經再審查認為初審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得解除初審最後通知之限制。
12. 增訂外文本修正規定(新法第44條):
(1).外文本不得申請修正:申請人依據外文本應補正中文本,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時,亦係依中文本進行審查,申請人如有修正之必要,應修正中文本內容,不得修正外文本。
(2).中文本若有誤譯的情況,應以申請時的外文本為準。
(3).補正之中文本或中文本之誤譯訂正,均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13. 修正發明專利不予專利事由(新法第46條):
五、新法關於實施專利權的最新規定
1. 專利權之復權(新法第52、70)
(1).非因故意(包括過失)
(2).遲誤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者:
a.於原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
b.繳納證書費及2倍第1年年費。
(3).遲誤繳納第2年專利年費者:
a.於6個月補繳期限屆滿後1年內申請。
b.繳納3倍專利年費。
(4).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延誤補正期間者,申請人得依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不須適用本機制。
2. 復權公告前之善意實施行為
(1).所謂『善意實施行為』,係為善意第三人在專利權曾停權期間,因信任該專利權已無效的情況下而實施該專利權,或已完成準備者,該善意第三人必須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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